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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叶丁与长沙市岳麓区农业林业畜牧局、长沙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丁,长沙市岳麓区农业林业畜牧局,长沙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农业林业畜牧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湘麓金座西栋3楼。法定代表人张献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林业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伟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丁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农业林业畜牧局(以下简称岳麓区农林畜牧局)、长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叶丁及其父叶必文向岳麓区农林畜牧局邮寄了一份《违规建造坟墓投诉书》,投诉戴爱群、刘石强、刘志强、刘勇违规在其住宅旁的风景林建造坟墓,请求拆除、迁出坟墓,恢复林地原貌。该局在收到叶丁等人的投诉后先后与岳麓区民政局、长沙市森林公安局、长沙市林业与园林执法支队岳麓区莲花镇农办、社会事务办以及叶丁所在村、组进行沟通,并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上述单位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同时责成岳麓区莲花镇农办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6月16日,莲花镇农办将调查事实及处理意见向该局汇报。2015年7月17日,岳麓区农林畜牧局向叶丁之父叶必文送达了《关于对叶必文父子投诉违规建造坟墓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由莲花镇农办协同村组做好处理协调工作,并对被破坏林地尽快进行复绿;2、由莲花镇农办将处理结果限期上报区农业林业畜牧局,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你们。”2015年8月12日,叶丁及其父叶必文向市林业局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岳麓区农林畜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次日,该局收到了叶丁等人的申请。2015年12月21日,该局作出长林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案叶丁及其父叶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送达给叶丁。叶丁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故对于叶丁要求岳麓区农林畜牧局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迁出坟墓,恢复林地原貌的投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叶丁要求确认岳麓区农林畜牧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林业局收到叶丁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而作出长林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送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超过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系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叶丁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违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因此,市林业局作出驳回叶丁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叶丁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叶丁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市林业局逾期作出长林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叶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叶丁上诉称:本案存在法律竞合。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并未限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岳麓区农林畜牧局有权查处上诉人投诉事项,可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查处。对于上诉人的投诉,岳麓区农林畜牧局虽作出了回复,表明启动了程序,但只提出处理意见,未作后续处理,未表明立案或不立案,也未移送主管部门,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林业局长林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岳麓区农林畜牧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对建坟村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坟墓,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决定。被上诉人岳麓区农林畜牧局和市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向岳麓区农林畜牧局提出的拆除、迁出相关坟墓,恢复林地原貌的申请事项,属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岳麓区农林畜牧局不作出其请求作出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岳麓区农林畜牧局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投诉事项属擅自改变林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岳麓区农林畜牧局也负有拆除、迁出相关坟墓,恢复林地原貌的法定职责,本案存在法律竞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显而易见,当罚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应限于需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形,而建坟不属需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形,故该项理由不成立,其据此主张本案存在法律竞合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市林业局的复议决定实体处理正确,但作出逾期,程序违法。因市林业局的复议行为系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复议行为的违法性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黄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地的。(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