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柴进宝、伍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进宝,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进宝,男,1988年10月25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伍强,男,1990年10月23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湖北省钟祥市。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进宝、伍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进宝、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柴进宝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群卫街100号,将赵某某停放在门前马路边的一辆价值3330元的鸿运电动三轮车盗走。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伍强、柴进宝到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43号楼8门,由柴进宝望风,伍强到701室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放在门口鞋柜上和客厅北侧沙发上的两个钱包内的现金,被盗现金共计2018元。当日8时许,民警在静海镇沃德洗浴内,将涉嫌盗窃的柴进宝、伍强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进宝、伍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进宝、伍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进宝、伍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柴进宝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群卫街100号,将赵某、李某家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鸿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柴进宝、伍强预谋后到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实施盗窃。在该小区43号楼8门,由柴进宝在楼下望风,伍强撬开701室刘某、曹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门口鞋柜和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2018元。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8时许在静海镇沃德洗浴中心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将被盗现金发还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李某、刘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柴进宝、伍强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5)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进宝、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进宝、伍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伍强、柴进宝如实供述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柴进宝当庭对其单独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进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害人赵士金、李曼丽的经济损失3330元,由被告人柴进宝予以退赔;作案工具克丝钳子、螺丝刀、扳手、锡纸开锁钥匙、锡条、卡片、手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