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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420号原告:冯某某,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司某某,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长春市阀门一厂退休职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子军,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近些年不断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曾闹过一场离婚,双方至今分居六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和现金53.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26.7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有病,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维持不了生活和看病的需要。原告说的家庭财产数额不存在,没有这么多钱。我们双方是因为经济原因发生了矛盾,并不是感情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亦未能举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