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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3民初8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077号原告:夏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慧洋、人民陪审员张宗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用欺诈手段来欺骗职工来剥夺应属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的股权利益。诉讼请求:确认剥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应得的股权利益违法。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因改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沈阳商业城改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1165号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原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3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风险抵押金专用收款收据、失业金申领表、沈体改发(2001)52号文件复印件、股本结构证明复印件、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复印件、市长���公会议纪要第112号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应享有被告的股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本人持有被告股份,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持有内部职工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由慧洋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