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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二中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二中学,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志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长青,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培泗、傅智勇,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5号。法定代表人高坤,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俭。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俭与甘肃省市场经济实业总公司、兰州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作出(97)兰公强字5号执行公证书。因上述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张志俭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年5月17日,该院作出(1997)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宇公司所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雁乐居花园别墅区”内的A型楼1-4号、B型楼1-9号、D型楼1-2号共计15幢,以评估价格4415311.53元抵偿给张志俭所有,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6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兰州市房管局、兰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协助执行,将上述15幢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给张志俭归其所有(以上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5月30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张志俭登记核发了上述12幢及15套房屋的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7号(1、2、3、4、5幢)、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8号(6、7、8、9、10幢)、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9号(11、12幢),房屋坐落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无号,丘(地)号B57001。2005年8月16日,张志俭与王义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幢号为1、2、3、4、7、8、9、10、11、12的房屋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义贵。2006年6月2日,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向王义贵登记核发了上述10幢房屋的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兰房(城私)产字第2008号(1、2、3、4、7幢)、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8、9、10、11、12幢),房屋坐落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无号,丘(地)号B57001。因原据以执行的(97)兰公强字5号执行公证书被兰州市公证处撤销,2006年10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兰法执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执行回转。另查明,2002年6月6日,兰州市城关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二中核发兰国用(2002)字第C06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坐落北面滩村403号,图号54-54-413,用途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登记核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30日,根据当时生效的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向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核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房管局向张志俭登记核发房权证,系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协助执行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对房屋坐落、房屋幢号等登记信息经调查勘丈审核,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事项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诉称“法院已裁定执行回转,被告没有予以更改和撤销”的主张。该院认为,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必然是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被协助执行的标的已经诉讼、执行等程序进行了司法审查,而裁定执行回转系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且未经人民法院另行通知,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亦不能成为评判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合法的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坐落于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无号,被告将房权证的丘(地)号落于原告北面滩村403号的土地范围内,致使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及应依法拆除的地上违法建筑物,通过被告的登记与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变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房管局向张志俭登记核发房权证是在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作出,且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房屋和证载的坐落地址不一致,丘(地)号亦不是确认房屋、土地权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五条第二款“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据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涉案房权证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核发;2012年6月15日,王义贵持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房权证,对原告北面滩村403号用地范围内所拆迁的建筑主张权利;以及有关民事裁判文书表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原告至迟自2012年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登记核发涉案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年,期间并未主动、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司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二中上诉称,二中不是房管局给张志俭办理房产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0年。而不应当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是二中只知道王义贵手持的房产证坐落号为均家滩无号,而非二中的北面滩403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主动、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司法救济,这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开始,王义贵陆续提起系列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二中一直在反复向法院阐明王义贵所持产权证载明地块与二中地块根本不一致的事实。二中同时还起诉华宇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使用土地。2015年,二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这都证明上诉人不仅积极应诉,阐明事实,而且主动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王义贵房产证载明的房产与二中有无关联一直处于待定状态。直到王义贵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王义贵房产在二中农场范围内,二中才知道自己权益被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所侵害。违法建设从来就不是执行的合法标的,也不是房管部门以协助执行就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标的。被上诉人房管局仅仅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便为违章建筑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既违反对无证房产先进行权属审查的职责,又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理应受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房管局、张志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房管局2002年5月30日给被上诉人张志俭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由于该登记行为是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且上诉人二中并非以该登记行为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的,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