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巨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佳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石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佳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722号原告:巨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030919X7法定代表人:张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荣太,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佳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高土镇焦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84570727A法定代表人:檀林峰。原告巨石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佳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巨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0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玻璃纤维及其他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804.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佳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80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