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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明英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英,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385号原告:陈明英,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英诉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通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支付原告陈明英工资22500元;2、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支付原告陈明英垫付的伙食费24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陈明英到被告翰通焦化公司食堂煮饭,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自2015年起被告翰通焦化公司便未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员工多次上访后,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发放了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之后便再未向原告陈明英发放工资。故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工作时间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共18个月,扣除201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共计15个月)。2014年原告陈明英在工作中为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垫付了部分伙食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对原告陈明英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核实,确定总金额为30840元,扣除原告陈明英向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借支的6000元,被告翰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明英伙食费24840元。被告翰通焦化公司辩称,原告陈明英在2016年6月初已经离开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其工资只能计算至2016年5月。对原告陈明英的其余主张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原告陈明英在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工作,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尚欠原告陈明英工资2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承认原告陈明英主张伙食费248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6月原告陈明英是否仍在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工作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翰通焦化公司作为雇主对其主张的原告陈明英于2016年6月初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陈明英要求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支付工资2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英劳务费22500元及垫付的伙食费24840元,合计4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5元,减半收取计491.7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