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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牛峰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峰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368号原告牛峰浩,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平、杨华磊(实习),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峰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峰浩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磊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袁金勇驾驶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7公里+200米处,与相向行驶孙晓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江无责任。因原告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795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牛峰浩是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法性;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情况;5、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定损为274626元,车辆残值为10960元,实际车辆损失为263666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6、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赔偿发票,证明造成路损为3900元;7、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一、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非本案原告,故并非适格的主体,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公司免责;三、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68280元和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袁金勇驾驶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7公里+200米处,与相向行驶孙晓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第19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勇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唐河县交通局路产损失3900元,支出施救费12000元,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为274626元,评估残值为10960元,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后原告遂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5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牛峰浩,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63666元,赔偿唐河县交通局路产损失3900元,证据充分,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没有道理。故对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施救费12000元,因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而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所出具的报告,被告现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做该鉴定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牛峰浩非适格的主体,因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牛峰浩,故牛峰浩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牛峰浩支付保险金279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