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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素婷与周瑞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婷,周瑞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00号原告:黄素婷,女,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华,女,汉族,桓台县人。原告黄素婷与被告周瑞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范作民,被告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个人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8号楼(原11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二、依法撤销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8号楼(原11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取消拍卖活动,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黄素婷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8号楼(原11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高青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委托拍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拍卖公告内容不真实。1、高青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的母亲王炜与周瑞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查封涉案房屋并委托山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但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收到过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2、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爷爷、奶奶出资支付并按揭银行贷款购买的,因原告的爷爷、奶奶年龄已超过银行贷款资格,委托原告及其母亲王炜与开发商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原告名义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合同。3、2009年8月11日,原告的父亲与母亲王炜协议离婚,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锦绣泉城18号楼(原11号楼)2单元703室,为贷款买房,因其首付款由黄素婷的爷爷黄建礼、奶奶李静支付,因老人年龄已超过贷款资格,故委托黄素婷、王炜代为购买,此房所有权归黄素婷所有,其余贷款由黄勇、黄建礼、李静共同负担。”因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而且在原告的父母离婚后,上述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及其父亲、爷爷、奶奶共同偿还,原告的母亲并没有偿还银行贷款。4、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高青县法院(2011)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是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该案二审的(2014)淄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是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远早于上述法律文书的形成时间。二、高青县法院(2016)鲁03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对原告黄素婷执行异议提出的执行程序中存在的程序故意规避,不予认定和纠正,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执行裁定,原告才知道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且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查封、拍卖的任何法律文书,评估报告也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于2016年5月9日执行异议听证会后,由听证会合议庭的书记员送达的,这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弥补或替代执行合议庭工作中存在的错误。综上,原告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法院查封并委托拍卖原告黄素婷的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向原告送达查封拍卖的任何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拍卖公告内容严重失实。原告在济南市只有上述一套住房,上述房屋被拍卖后,原告及其父亲、奶奶将失去唯一住房,该拍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瑞华辩称,房产开始就登记在王炜的名下,法院在查封、续封、评估等程序都是王炜的名字,应以房产登记、注册的名字为准,请求法院继续对房产执行,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周瑞华与田玉芬、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1)高民重字第5号判决,判决田玉芬、王炜共同偿还周瑞华本金、利息共计165万元。王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2016年1月14日裁定查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8号楼(原11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3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1、2008年6月14日,原告及其母王炜与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其母王炜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共计价款1014888.00元,买受人签订合同时缴纳首付款304888.00元,其余房款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年6月27日,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涉案房产买方名称为“黄素婷、王炜”。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其母王炜、其父黄勇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该行贷款608000.00元,王炜、黄勇为共同债务人。后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银行贷款。2、2009年8月11日,原告父母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对于涉案房屋,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为贷款买房,因其首付款由黄素婷的爷爷(黄建礼)、奶奶(李静)支付,因其本人年龄已超过贷款资格,故委托黄素婷、王炜代为购买,此房所有产权归黄素婷所有,其余贷款有黄勇、黄建礼、李静共同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合同备案结果证实原告与其母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之母王炜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但王炜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确认所有权必然影响到王炜的财产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涉案房屋能否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其母王炜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在对涉案房屋析产前,原告与其母王炜共同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但原告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果涉案房屋拍卖,会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综上,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但对涉案房屋析产前,应停止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8号楼(原11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的拍卖;二、驳回原告黄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素婷负担50.00元,由被告周瑞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