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伍俊霖与张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霖,张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837号原告伍俊霖,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张瑛,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丁荣,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存鹏,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伍俊霖与被告张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伍俊霖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韩晨维担任记录。原告伍俊霖,被告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俊霖诉称:2016年6月8日15时40分,被告张瑛驾驶湘CC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三马路由迎宾路往韶山西路方向行驶,至三马路三马修理厂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吴俊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牌照为粤H0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俊霖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瑛承担全部责任,吴俊霖、黄晋无责任。被告张瑛系湘C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伍俊霖各项损失共计1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瑛答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所有理赔款为850元已支付给我方,第三方粤H0XX**号小型客车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到位。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只是车辆受损,人员没有受伤,车辆只是轻微刮伤,不影响正常行驶。交通事故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60元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这一说法有误,我方数次与原告联系,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已把原告修理费850元支付给被告张瑛,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资料。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8日15时40分,被告张瑛驾驶湘CC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三马路由迎宾路往韶山西路方向行驶,至三马路三马修理厂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吴俊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牌照为粤H0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俊霖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瑛承担全部责任,吴俊霖、黄晋无责任。原告吴俊霖支付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二)被告张瑛系湘C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原告伍俊霖的车辆修理费850元支付给被告张瑛。(三)对原告伍俊霖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850元,凭票认定;2、施救费100元,凭票认定;3、停车费60元,凭票认定。以上1-3项合计损失10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伍俊霖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瑛系湘CC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伍俊霖所受损失10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6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剩余的损失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原告伍俊霖的车辆维修费85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瑛,故原告伍俊霖的车辆维修费850元由被告张瑛赔偿,被告张瑛应赔偿原告伍俊霖共计91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停车费6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吴俊霖100元。原告吴俊霖主张的625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吴俊霖未受伤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伍俊霖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俊霖950元(已支付给被告张瑛850元);被告张瑛赔偿原告伍俊霖910元;三、驳回原告吴俊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韩晨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