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6)宁刑终69号兰志奎故意杀人上网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兰志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女,回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害人禹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伍拾,男,回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禹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莲,女,回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禹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会军,男,回族,200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禹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会艳,女,回族,2012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禹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富花,系禹会军、禹会艳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奎,男,回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彬,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志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宁0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志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志奎,询问上诉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审阅并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书面意见,核实了全案的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以来,家住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甜水河村的被告人兰志奎与同村村民禹某某因两家土地地界纠纷多次发生争执,兰志奎怀恨在心。2015年10月16日中午,兰志奎在清真寺做礼拜时看见了在外打工归来的禹某某,遂产生报复之念。当日14时许,礼拜结束后的兰志奎从家中携带一把砍斧来到禹某某家,将禹某某从屋内喊出,持斧头朝禹某某头颈部及背部连砍劈十余下,致禹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禹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12.8元。经鉴定,被害人禹某某系被砍斧类锐器砍切致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当日,兰志奎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兰志奎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7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志奎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持械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兰志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兰志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兰志奎提出其不是泄愤,是为了吓唬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核,据卷中证据证实,兰志奎与被害人禹某某因地界纠纷产生矛盾,为了泄愤,兰志奎到禹某某家后将禹喊出,没有说几句话,兰志奎随即拿出事先藏在衣服内的斧头砍杀禹某某,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大失血死亡,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禹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兰志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志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兰志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兰志奎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量刑时应与其他恶性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兰志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兰志奎的亲属又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一审对兰志奎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上诉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兰志奎赔经济损失719813.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兰志奎故意杀人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14时13分,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甜水河村村民兰志辉向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打电话报案称,10月16日14时10分,兰志奎自带斧头在禹某某家将禹某某砍倒在地,后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报后,公安机关即展开调查,当天15时许,兰志奎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自首。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甜水河村禹某某家院内,中心现场为院内北侧房屋南侧地面;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及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对该村李宝真家进行勘察,在玉米堆上提取一把沾血单刃黑色铁质斧头,总长31.5厘米,木柄长27厘米,斧刃长10.6厘米。3.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扣押兰志奎作案时所穿裤子、上衣、鞋;提取被害人父母亲的血样;提取证人李宝真、兰志成的血样。4.调取证据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及死亡通知书,证实医护人员到达禹某某家中对其抢救,后送至医院继续抢救无效死亡,并告知被害人亲属。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禹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大失血死亡。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59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禹某某肝脏、胃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及安眠镇静类药物。7.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68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禹某某家院内所提取多处红色斑迹及禹某某所穿衣物提取的血迹,兰志奎所穿裤子、外套及皮鞋上的血迹,从李宝真院内提取的斧头刃上提取的红色斑迹均系禹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斧头柄上粘取物经DNA检测得到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兰志奎的基因分型;禹伍拾、王爱莲相对于禹某某的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志奎辨认出禹某某系被其杀害对象,辨认了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头;指认其杀害禹某某的地点位于禹某某家院内;杨富花辨认出兰志奎就是杀害禹某某的人。9.尸体解剖、处理通知书、尸体领条及注销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禹某某尸体交予禹伍拾领回;禹某某因他杀被注销户籍。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禹某某从村上的清真寺做礼拜回来,听见外面有人叫“红福,红福”,禹某某答应了一声就出去了。其听见外面有咚咚两声响动,跑出去看见禹某某已经躺在了屋门口,头上流着血。兰志奎在其对面站着,右手拿一把30厘米左右长木头把斧头,斧头上有血。其抓住兰志奎的衣服说有什么话好好说。兰志奎右手拿斧头指着其说:“这件事和你没关系,你再惹我烦,我也砍你”,兰志奎把其手挣脱开转身走了。2014年10月,其和兰志奎两家因土地和铺渠占地有过纠纷,兰志奎和禹某某吵过一次。今年8月,兰志奎将禹某某家地埂上种植的树皮剥掉了,禹某某去兰志奎家找过,兰志奎不在,禹某某和兰志奎的媳妇吵架了,还骂了兰志奎的家人。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4时左右,其路过禹某某家,看到院子里躺着一个人腿在动,腿上和穿的拖鞋上都是血。兰志奎手里拿着一把斧头从院子里出来向北跑了。其听见兰志奎喊着打120,李某甲和李某乙从兰志奎手上把斧头抢了过去,兰志奎沿着盐兴路的方向跑了。12.证人李某甲、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4时左右,二人碰到兰志奎手里拿着一把木头把斧头过来,把头有10厘米、把手有30厘米左右。兰志奎穿紫皮夹克、黑裤子、黑皮鞋,对二人说他把禹某某杀了,让李某某报警他要自首。李某甲看到兰志奎手里的斧头上有血,拿过斧头交给兰志成扔到了李某甲家院子里玉米堆上,后陪兰志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兰志奎和禹某某因土地界限发生过矛盾。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兰志奎手里拿着斧头对其说杀人了,其将斧头夺下交给兰某甲,兰某甲把斧头扔到了李某甲家的玉米堆上,李某甲和兰某甲陪兰志奎到公安局自首。其见到禹某某躺在院子里,头部全是血。14.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4时10分左右,其看到禹某某躺在院子里,脖子往外流血,地面上有血迹,其拨打了120和110。2014年10月,禹某某和兰志奎因土地纠纷吵过一次,其代表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结果。15.证人兰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父亲兰志奎将禹某某砍倒,赶到禹某某家看到他躺在院子里,周围全是血。其妻惠建芳说2014年10月,禹某某和其家因为土地问题有过纠纷,2015年8月,禹某某曾到其家中大骂,当时兰志奎不在家。其母亲说过禹某某曾将其家的玉米踏倒。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夫兰志奎到清真寺做礼拜从家中出来没拿东西。2014年10月,其家和禹某某家因土地发生过纠纷还吵过架。2015年5月禹某某到其家中找兰志奎大吵过,后村上调解成功了。禹某某讲过“你不让我的树在你地里长,我就不让你们家的玉米长”,兰志奎在地里浇水时将禹某某种在兰家地埂上的树皮剥掉,禹某某知道后将兰家的玉米踏倒,后来禹某某到过其家中大吵大闹,扬言要收拾兰志奎。17.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禹某某曾经两次到兰志奎家吵闹过,兰志奎家的玉米被人踏倒。18.上诉人兰志奎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在做主麻时其碰见了禹某某,其想起之前由于两家种地地界不清的问题和禹某某多次发生争吵,并且禹某某还几次要打其。有几次禹某某还到家里找其,其都尽量躲着。在玉米开花的时候,禹某某将其家地里的一些玉米踏倒了,禹某某曾经还说过要把其命送了的话。其越想越气,就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藏在衣服中,去禹某某家中理论。到了禹某某家,其站在院子里喊“禹某某在吗?出来一下”,禹某某从屋里往院子里走。其问禹某某“你为什么要踏我家的玉米?”,禹某某说“我还要你的命呢”,说着就伸手向其脖子抓了过来,但没有抓到。其用右手将藏在衣服内的斧头拿了出来向禹某某的头上砍了几下,具体砍了几下,都砍在什么位置其记不清了。其拿着斧头转身准备从禹某某家的院子逃跑,禹某某的妻子将其胳膊抓住,其推开后从禹某某家跑了出来,将手中的斧头丢掉,其坐车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兰志奎的身份情况;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医疗费票据、收条,证实抢救被害人支出医疗费712.8元,兰志奎向被害人亲属赔付损失7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兰志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兰志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兰志奎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量刑时应与其他恶性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兰志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兰志奎的亲属又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一审对兰志奎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志奎为了实施泄愤报复,准备作案工具,并挑起事端,趁被害人不备持斧头劈砍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多下,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诉人故意杀害他人,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亦属适当。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亲属代为增加赔偿被害人损失1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兰志奎赔偿经济损失719813.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兰志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赔偿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令兰志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兰志奎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志奎与被害人禹某某因相邻耕地发生纠纷而结怨,为泄私愤,兰志奎持斧头连续劈砍禹某某身体,造成禹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兰志奎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兰志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提出的上诉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兰志奎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兰志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兰志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7万元交到一审法院并已支付,13万元已交到二审法院);五、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富花、禹伍拾、王爱莲、禹会军、禹会艳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厚审 判 员 钦丽萍代理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