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江海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负责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行员工。被告:江某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被告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息、滞纳金等费用56139.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费业务,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多次透支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8404.65元、利息2813.75元、滞纳金6921.57元,合计56139.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个人卡)业务,办理卡号为62×××98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合同条款约定:利息: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我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江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未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8404.65元、利息2813.75元、滞纳金6921.57元,合计5613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发出申领信用卡的邀约,原告予以接收并发放信用卡,故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江某某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偿还。本案中被告江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本金、利息、滞纳金等。透支利息、滞纳金均属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范畴。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透支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双方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明显高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本院认为应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限制;因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22日利息2813.75元、滞纳金6921.57元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已明显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金额、期限等因素,兼顾公平,将2016年8月22日后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485.65元及利息、滞纳金(分为二部分:一是截止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2813.75元、滞纳金6921.57元;二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8485.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48485.65元及利息、滞纳金(分为二部分:一是截止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2813.75元、滞纳金6921.57元;二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8485.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