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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厚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卓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晓慧、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熙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42号之六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永熙顺公司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交货地点:南沙万顷沙华鸿油库”,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永熙顺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中燃公司未交货,故本案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永熙顺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燃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载明签约地为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中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永熙顺公司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交货地点:南沙万顷沙华鸿油库”,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既然永熙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故基于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宜。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永熙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中燃公司的行为实属拖延诉讼,造成司法资源巨大的浪费。(二)永熙顺公司与中燃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2日在广东省××了三份《油品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51799000元,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经查,永熙顺公司依据其作为买方与卖方中燃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三份《油品购销合同》,以其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但中燃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任何货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三份《油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份合同的抬头部分均载明“签约地点:珠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永熙顺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三份《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涉案《油品购销合同》载明签约地为广东省,且中燃公司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5179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中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