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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则良与张建明、张招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良,张建明,张招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929号原告:陈则良,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建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招娣,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则良与被告张建明、张招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则良、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明、张招娣共同支付原告陈则良货款1887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出售煤给被告张建明。2013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建明尚欠原告煤款188700元。2015年年初被告张建明仍未偿还原告的煤款,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8700元,月息2分。”被告张招娣系被告张建明的妻子,该欠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与所欠的煤款及利息。张建明辩称,1、被告张招娣对于其欠煤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知情;2、出具借条后已偿还8000元货款;3、其欠款后将楠木质押在原告处。被告张招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陈则良出售煤给被告张建明。2013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建明结欠原告煤款188700元。为此,被告张建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建明于2013年10月26日向陈则良借款现金188700元,每月月息2分,特此为据。借款人:张建明。”另查明,被告张建明与张招娣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向原告陈则良购买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应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建明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补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张建明应当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结欠货款1887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建明与被告张招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明抗辩:被告张招娣对于其欠煤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知情、其出具借条后已偿还8000元货款及其欠款后将楠木质押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陈则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提出的抗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张招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则良货款188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张建明、张招娣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