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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秋红与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红,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97号原告:高秋红,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485-1。法定代表人:铃木武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秋红与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左右开始向原告外发加工服装,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6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自2012年左右向原告外发加工服装,共计结欠加工款16100元。原告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一张、单方制作的送货辅料明细原件一张、被告的负责人谢某出具的《申请》一份。证人谢某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对其在被告处的身份及《申请》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原告还陈述,被告公司自2015年已经停止经营,但加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请》、送货单及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款16100元,原告就此提供送货单及被告负责人于2015年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被告负责人谢某也出庭对本人的身份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予以了证明和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秋红加工款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2元,由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