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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634号原告:梁某,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被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9元,交通费1353.5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3605.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8日,原告梁某驾驶的桂B×××××轿车在钦州被被告殷某驾驶的湘F×××××客车碰撞,造成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绝定损和赔偿损失,原告多次往返柳州和钦州,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被告殷某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其没有异议,交通费与律师费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其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标的车湘F×××××号车在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殷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根据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号车辆驾驶人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才会在保险范围内就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二、就有关项目作如下说明:1、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造成人员受伤,不应当赔偿人身损害的费用。如受伤情况属实,需核对原告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等原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故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2、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以认可;3、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原告梁某驾驶的桂B×××××小轿车在钦州高速路S43线89km处与被告殷某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B×××××车上的陈雪梅、梁某、吉保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殷某系湘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梁某于2016年2月8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殷某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证明其当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殷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某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751.9元,有相应的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353.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不是原告治疗期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不可少的支出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元;3、律师费15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药费751.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7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梁某医疗费751.9元;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龙鹏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