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51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篮萍英、翁炳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篮萍英,翁炳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5102民初46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启统,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黄贤芬,女,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篮萍英,女,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翁炳添,男,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永春北路丽春综合楼1-3层。代表人:孙跃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篮萍英、翁炳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启统、黄贤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和曾粉兰、被告篮萍英、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炳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1月17日12时08分左右,被告篮萍英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新嘉华庭北通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中段时,适遇原告在该处自南往北横过道路,因被告篮萍英驾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致车辆碰撞原告身体,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第D0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篮萍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原告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住院31天,经医生诊断: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1月16日,原告遵照医嘱继续在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住院2天,经医生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候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再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42073900107368739)及商业险(保险单号:10442073980037024500),故被告翁炳添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篮萍英系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被告翁炳添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66.58元(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候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再主张);2.被告篮萍英、翁炳添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篮萍英、翁炳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4750.98元。原告刘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4.车辆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就读证明、学生证、毕业照片。证明潮州市湘桥区花园村系原告经常居住地。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证明。证明潮州市湘桥区花园村系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篮萍英辩称:原告是横闯过街,如果是步行本被告是不会撞到她,所以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另外,在原告医疗期间,本被告已垫付13550.19元,这些单据都存放在原告之父刘启统处,刘启统出具一份收条交本被告存执,本被告当庭提供给法院。在交通事故过程,本被告还垫付拖车费300元,因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有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将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拖车费直接支付还本被告。被告篮萍英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3550.19元。2.粤U×××××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拯救费发票30单。证明其支付车辆拯救费人民币300元。被告翁炳添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应按照住院时一位家属护理,护理标准按家属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且原告年幼,生活中原就无法自理,需家长照顾,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出院至今已过大半年,康复费应能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关正式票据,否则不应当支持;病历材料中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此,交通费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法院依法查明车主、驾驶人垫付的款项,依法予以剔除;其他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剔除。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篮萍英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条》无异议。2.交通事故拯救费发票无法体现系涉案车辆的拖车费。被告篮萍英对原告刘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对原告刘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2.对证据2、3、4、8无异议。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材料中,可看出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4.对证6据有异议,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时间无法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提供的收条,也无法证明其在14年10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5.证据7不属于保险责任。6.证据9请法院核实。被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对被告篮萍英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条》无异议。2.交通事故拯救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翁炳添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08分左右,篮萍英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新嘉华庭北通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中段时,适遇刘某在该处自南往北横过道路,因篮萍英驾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刘某橫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致车辆碰撞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于当日在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适当足趾功能锻炼,45天后返院复查,视骨折逾合情况决定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后再于2016年1月16日至18日住院2天,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3天1次),术后1个月来院复查,期间不可下地,避免过度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上述刘某共住院治33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7166.58元,该费用由篮萍英支付人民币13550.19元,刘某之父母支付人民币3616.39元。2015年12月23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D0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篮萍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U×××××号小型轿车的拯救费人民币300元由篮萍英支付。另查明: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翁炳添,该车由翁炳添在平安保险潮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再查明:刘某自幼就读于潮州市湘桥区某花蕾幼儿园,现系潮州市湘桥区实验某学校一年级学生,随父母居住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花园村林厝祠西2巷2号202某房。刘某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1.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住院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已由刘某之父母支付支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篮萍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潮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身体受到伤害,刘某及其监护人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向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人及车辆的保险人主张权利合法。刘某自幼就读于潮州市湘桥区花蕾幼儿园,现系潮州市湘桥区实验学校一年级学生,随父母居住在潮州市湘桥区已超过1年,其人身损失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1.住院医疗费1716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3=33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140×33×2=9240元,其余护理期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90×57×1=5130元,共14370元;4.残疾赔偿金:34757.2×20×10%=6951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鉴定结论中营养费1800元,由于刘某出院时无此医嘱,康复费1500元,由于刘某在这段时间内并没有进行院外继续治疗及康复,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此三项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2600元。以上刘某的人身损失合计110950.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伤残损失合计90484.40元,由平安保险潮州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66.58元,由篮萍英负担80%计人民币16373.26元,刘某及其监护人负担20%计人民币4093.32元。由于粤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潮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篮萍英应负担的赔偿额16373.26元,可由平安保险潮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某。篮萍英在答辩中要求平安保险潮州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刘某的医疗费13550.19元,经审查,篮萍英所要求的赔偿内容及款额系其车辆保险中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该项要求可予照准,篮萍英已支付的医疗费13550.19元可由平安保险潮州公司由直接赔付给篮萍英。篮萍英要求平安保险潮州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车辆拯救费300元,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此项本案不予审理。以上平安保险潮州公司应赔偿刘某93307.47元、篮萍英13550.19元。刘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93307.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篮萍英人民币13550.1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由原告负担刘某人民币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62元。原告刘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偷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