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铁志、曹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铁志,曹国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志,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国生,男,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再审申请人李铁志因与再审申请人曹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铁志申请再审称,一、基础加深工程造价154843.76元应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说明按图纸、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和基础加深工程造价是两个互不包含的工程造价。如曹国生认为基础加深工程造价应包含在合同约定之内,应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和曹国生均不否认基础加深工程造价,该造价与按图纸、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互不包含,应予支持。二、租赁费损失72000元,曹国生应予赔偿。租赁设备因曹国生阻挠不能及时返还,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其承担。三、鉴定费50000元,应由败诉方曹国生负担。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曹国生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判令曹国生给付李铁志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铁志承建的三层商住楼没有竣工,没有经过双方验收,不能证明是合格工程,不应给付工程款。二、李铁志已经施工完的部分工程不合格,且李铁志在原两审诉讼期间拒不配合司法鉴定,不提交施工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且申请人向李铁志发出的“停工令”和双方签订的“整改协议”也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原两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支持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曹国生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时,工程尚在施工中。曹国生在2014年6月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继续施工,10月完工后才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四、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多处严重瑕疵,不应采用。1、擅自改变鉴定方案,原来确定的是主合同410万元加补充合同44万元,减去未完工程造价,作为鉴定造价。后来采用了按照08定额确定已经完成的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乘以约定工程量。2、鉴定报告内容自相矛盾,双方均没有提交旧图纸,既然没有旧图纸,怎么认定新图纸比旧图纸地基加深1米。3、鉴定依据的材料采用的是李铁志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也没有经过曹国生确认。4、鉴定报告故意增大图纸之外的工程量。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因图纸变更单价变更为1208元,此时基础部分已经完工。不可能在5月15日以后又将地基工程刨开加深一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基础加深工程造价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之内的问题。2012年3月26日《承包施工合同》第27条约定“因现场地势低洼基础加深,加深尺寸现场定”。从合同约定来看,本身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基础加深”,只是尺寸未定。双方5月15日就施工图纸变更、工程单价变更签订了补充合同,未再就“基础加深”作出约定。李铁志“施工日记”中记载5月16日开始填土,即开始进行“基础加深”。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基础加深”系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是就“基础加深”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不能以此认定该部分系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因此,李铁志主张基础加深工程造价在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应另行给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损失72000元的问题,双方曾经因工程质量产生争议,租赁设备存放于工地事出有因,且李铁志在诉讼中已经拉走设备,其主张曹国生应承担未返还租赁设备期间的租赁损失,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50000元问题,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和价款存有争议,且提供的证据均有不足,在此情况下需要就以上问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一、二审判令双方共同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妥。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曹国生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以此提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亦不成立。关于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报告擅自改变鉴定方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能证明报告采用的鉴定方案有何不妥。该鉴定是以施工图纸、曹国生提供的《公证书》、现场勘察笔录作为已完工工程量的计算基础,曹国生称是以李铁志的单方陈述作为鉴定基础,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原审定案依据。综上,李铁志、曹国生的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铁志、曹国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