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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庆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郑庆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408号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负责人:张年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景,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庆锋,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庆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景、杨宏,被告郑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罗家地村林场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退还所承包的山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金45360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之后的承包金按每亩108元/年计算至实际腾空、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罗家地村林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140余亩的山林承包给被告,并约定承包期限、承包金及上缴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承包金,2012年8月份之后的承包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庆锋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从2012年8月1日起未支付承包金也是事实。未支付承包金是因为合同约定交付的土地面积是140亩,原告实际只交付了90几亩,按照140亩交付承包金不合理。按照国家政策,被告应享受一些补助政策但没有享受到,征用时承诺也未实现。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罗家地村(原涧西村)林场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林场承包协议并约定承包金、承包期限等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庆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与被告郑庆锋签订罗家地村(原涧西村)林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47年。承包金每亩108元/年,每隔三年上交一次承包金,在头年的8月1日前交清,土地面积140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承包金,2012年8月之后的承包金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庆锋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90几亩土地,但被告已按140亩的土地支付了第一期承包金,且当时被告并未对原告交付林地的面积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仅交付90几亩土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其未享受到国家征用补助政策,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国家征用政策事宜,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承包金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即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郑庆锋收到本院的起诉状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当返还承包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山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金45360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承包金按每亩108元/年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庆锋之间的林场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起解除;二、被告郑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的罗家地村林场的140亩返还给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并恢复原状;三、被告郑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承包金45360元,2015年8月1日起的承包金按每亩108元/年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郑庆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