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庆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杨庆才,吴洪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林,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才,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吴洪琼,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杨庆才、吴洪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才、吴洪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杨庆才、吴洪琼共同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庆才、吴洪琼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30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6930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杨庆才、吴洪琼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杨庆才、吴洪琼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庆才、吴洪琼立即支付透支本金108300.67元、分期手续费13321.51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8595.79元、滞纳金3952.2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已到期本金91634.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庆才、吴洪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杨庆才、吴洪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庆才、吴洪琼申请通过其申办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58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36930元;如杨庆才、吴洪琼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杨庆才、吴洪琼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杨庆才、吴洪琼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要求杨庆才、吴洪琼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杨庆才、吴洪琼通过信用卡采用透支的方式支付消费款300000元,之后杨庆才、吴洪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杨庆才、吴洪琼尚欠透支本金108300.67元、分期手续费13321.51元、透支利息8595.79元、滞纳金3952.25元。另查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庆才、吴洪琼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庆才、吴洪琼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庆才、吴洪琼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杨庆才、吴洪琼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杨庆才、吴洪琼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才、吴洪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才、被告吴洪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8300.67元、分期手续费13321.51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8595.79元、滞纳金3952.2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已到期本金91634.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杨庆才、吴洪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魏敬朝书 记 员 简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