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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余朝国与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国,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062号原告:余朝国,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傅筑园村儒竹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朝国与被告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内容;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900元(3400元×8.5);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报酬13600元(工作8年余,每年5天年休假,共40天,每天113元,按300%支付);3、节假日加班工资216960元(每年80天即104天-24天,8年640天,每天113元,按300%支付),合计259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交2008年3月到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中旬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约定工资为保底加提成,每月发放,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每月除两天休息外,均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上班。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和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原告的辞退书,以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江劳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所作裁决偏袒被告,不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对不支持原告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说明任何理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铁保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一直按《劳动法》规定为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由于原告本人认为保险交期长、保费高而不愿意交,并在《拒绝缴纳养老保险》的单子上签字捺印,该单子保存在原告本人档案内。(具体证明被2016年5月18日的大火烧毁)。被告认为原告不交养老保险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2016年5月18日晚10时公司办公楼发生火灾,所有的人事档案资料被烧毁。为了及时恢复员工档案,特别是员工劳动合同,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发出通知并张贴,要求全体员工分三批组织学习规章制度并进行考核,在学习会场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防盗门车间于2016年6月15日开会学习并组织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未补签。行政人员、厂长等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但因工作人员疏忽,该书面通知直到6月22日才与辞退书一起邮寄给原告。6月19日原告开始旷工,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告诉仓库说他不做了,并交还全部工具。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不予经济补偿。2016年的年休假,经全体员工同意,员工自愿选择“厦门双飞三日游”并已分批出游。原告本人参与了这次活动,并确认签字。以往的带薪年休假报酬,在每年的4月8日,被告均以现金方式发放,由员工确认签字,且2014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16960元的问题。被告一直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休息制度,原告从事门面焊接工作,以多劳多得的形式发放计件工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除2016年享受年休假外,其他年休假均未休的事实。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告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份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姚某、祝某1、祝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每年收到的工龄奖的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与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完全不同,被告发放的工龄奖不能等同于未休年休假报酬,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1日通知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公司里未看到过通知,但原告确实参加了2016年6月15日的安全教育。结合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原告认可的6月15日参加安全教育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司员工手册、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考勤表,原告质证认为2016年6月19日是周末休息,原告20日上班时发现原告的岗位已经被他人顶替,21日,被告就发出了辞退通知书,不存在原告旷工的情形;且被告是因为原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而辞退原告,并非因为原告旷工,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辞退书中的辞退理由为原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未签字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补签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详单、工具交接单复印件、证人徐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两位证人补签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有:2016年6月15日,原告因对工资计算方式有意见而拒绝补签劳动合同;6月20日,原告将工具交还被告;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快递,快递中有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辞退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带薪年休假确认订单,原告质证认为,签字属实,但里面的内容写明的是2016年与2017年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亦认可已经参加了2016年公司组织安排的厦门旅游,结合原告依法可享受的2016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本院对原告已享受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次月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中。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工资开始按件计酬,取消保底工资。2016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办公楼发生火灾。2016年6月15日,被告组织原告所在的防盗门车间的全体员工开会学习规章制度,并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因无保底工资而当场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交还劳动工具。6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补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辞退书,辞退书中,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9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详见江劳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16年的年休假,经原告同意,被告以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的形式已安排原告休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6月15日,为恢复因火灾烧毁的人事档案,被告要求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该次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因原、被告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为恢复原有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因不满取消保底工资而拒绝补签劳动合同。6月20日,原告到公司交还劳动工具,可视为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6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辞退书,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6月22日终止。另,按件计酬,取消保底工资的工资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在该工资计算方式实施初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已同意工资计算方式的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原告原有的保底工资而迫使原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原告拒绝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减免。本案中,即使原告曾出具《拒绝缴纳养老保险》的单子,亦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状态延续存在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仲裁时效应自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当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2015年年度平均月工资为3338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338÷21.75×5×2≈15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余朝国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余朝国自行负担;二、被告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朝国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35元。三、驳回原告余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铁保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