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田凤与汪新亮、刘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新亮,李田凤,刘忠海,刘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新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徐海珍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汪新亮因与被上诉人李田凤、刘忠海、刘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新亮、被上诉人李田凤、刘忠海、刘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原审被告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新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合理;2.被上诉李田凤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3.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期认定过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应以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数额过高。李田凤、刘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汪新亮、刘森、刘忠海、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2939.76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36606元、伙补370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补(7级)81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矫形器费用1200元,共计219643.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10时45分许,汪新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货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发旺台村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海忠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及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田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田凤、汪新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交通信号灯情况说法不一致,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李田凤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42939.76元。2015年12月9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田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李田凤伤残属于柒级;2、李田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年;3、李田凤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壹年;4、李田凤需营养壹年;5、李田凤右眉弓及左颧部二次整复费约捌仟元左右。”另查,事故发生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司机及车主均为汪新亮,该车在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B×××××号车司机为刘忠海,车主为刘森,该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证字2015第1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汪新亮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海忠驾驶车辆及李田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因三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三方皆有责任。认定汪新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田凤及刘忠海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李田凤与汪新亮、刘忠海之间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对汪新亮的赔偿责任定为60%,对刘忠海的赔偿责任定为30%,李田凤自负10%的赔偿责任。李田凤对医药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矫形器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李田凤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情况及伤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8000元。李田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结合李田凤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二名伤者李田凤和汪新亮,因冀B×××××号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对另一名伤者汪新亮予以赔偿,故为汪新亮保留50%的赔偿份额。李田凤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23.76元,由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田凤人民币10000元,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田凤人民币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李田凤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损失152504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3660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由于需要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汪新亮预留一半的赔偿金,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李田凤人民币55000万,剩余97504元由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赔偿李田凤。李田凤在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共计47919.76元[医疗费27939.76元(42939.76元-100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7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矫形器费1200元],由汪新亮按6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田凤28751.86元,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田凤人民币14375.93元。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共计赔偿李田凤人民币107504元,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共计赔偿李田凤人民币74375.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BA868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田凤各项损失人民币107504元;二、被告汪新亮赔偿原告李田凤各项损失人民币28751.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田凤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田凤各项损失人民币14375.93元。以上二项共计74375.93元;四、驳回原告李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汪新亮向本院申请证人孟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田凤、刘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核实,证人距离事发地点距离较远,其所述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证字2015第1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李田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寿财险丰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汪新亮主张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田凤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误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护理人员为伤者长子,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对账单,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被评定为柒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新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