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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德顺与邱义瑞、付新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义瑞,李德顺,付新梅,付新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义瑞,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新杰,农民。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新志,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顺,农民。原审被告:付新梅,农民。原审被告:付新杰,农民。上诉人邱义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辛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德顺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向付忠苏借款30000元,并签订抵押协议,原告用本村村西果园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其2.7亩果园交付付忠苏经营。2012年秋后,因原告未还款,2013年,付忠苏便继续经营上述果园。2013年冬季,付忠苏将上述果园交付原告经营。因付忠苏经营不善,导致原告十三年生正值盛果期的果树死亡27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棵树500元价格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3500元。原审被告邱义瑞、付新梅、付新杰辩称,付忠苏在经营原告果园期间有少量死树是因果园地势低洼及2013年雨量过大所致。2013年5-8月的降雨量是正常年份的1.4倍,而其中7月份降雨量是正常年份的近3倍,且集中在7月9日至18日,就月份降雨量而言为50年一遇的特殊年份。当��果树因涝致死的情况普遍存在,不是仅有原告果园存在死树现象且果树死亡原因也是原告本人认可的。2013年付忠苏在果树管理中,已采取一切应该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过错,出现少量果树受涝致死的情况是无法避免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德顺与被告邱义瑞之夫、被告付新梅、付新杰之父付忠苏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抵押协议,载明:李德顺借付忠苏人民币叁万元整,用本村村西(周维安地)果园抵押,付忠苏20**年秋后卖完苹果后,若付忠苏继续种这片果园时,双方办理果园合同转让手续。若不继续种这片果园时,李德顺付给付忠苏人民币叁万元,果园归李德顺。该协议由原告、付忠苏及中介人杜天敌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其已栽植十年左右正处于盛果期的2.7亩果园交付付忠苏经营。2012年秋后,因原告未还款,2013年,付忠苏便继续经营上述果园。原告自2013年冬接手经营上述果园至今。2013年11月20日付忠苏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德顺偿还借款30000元。(2014)烟民四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德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忠苏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冬接手时因付忠苏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果园内13年生果树死亡27棵,死树只有树桩。2014年春,原告接手经营后将死亡果树树桩刨除后另行栽种了果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棵500元的标准赔偿果树损失,共计13500元,并提交果园现场照片4张予以证明。被告称,果园内十多年生果树只死亡8棵。2013年雨水多、高温、地势低洼及树木本身因素是导致果树死亡的原因,付忠苏具有多年管理果园经验,在管理过程中已采取妥当措施,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果园死亡果树在同一地块其他果园是最少的。原告要求每棵树按���500元赔偿,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只同意给原告补栽果树,但原告已补栽,致其无法履行。并提交山东省气象档案馆证明及相关新闻报道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2013年与原告相邻的周围果园确实也有死树的情况,但死树原因都是因管理不善,环剥树、下雨时施肥、雨后不及时排除地内积水造成,与天气及降水多少没有任何关系。另查,付忠苏于2015年8月19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邱义瑞、长女付新梅、次女付新杰。其中付新梅、付新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付忠苏遗产,由邱义瑞继承。付忠苏遗留的位于本村四间瓦房一栋及家具日常生活用品由邱义瑞保管、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付忠苏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种植管理原告果园,在原告于2013年冬接手管理后,原告称其果园内的果树死亡27棵,对原告主张的果树死亡数量,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现认可在付忠苏管理期间,原告果园内的果树死亡8棵,故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果园内死亡的苹果树数量为8棵。对于果树死亡原因,被告称是因2013年降雨量过大、过于集中,原告则称是因付忠苏管理不善、环剥树、下雨时施肥、雨后不及时排除地内积水造成,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忠苏在管理果树期间存在的过错,法院对此也无法认定。2013年降雨量过大、过于集中属实,但结合果园内的大多数果树未死亡的事实,故法院认为,果树死亡虽有天气原因所致,但付忠苏作为果树的管理者,对此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现付忠苏已死亡,被告邱义瑞作为付忠苏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且独立继承付忠苏的遗产,故应在其继承付忠苏的遗产范围内适当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原告虽主张要求按照每棵5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无法支持。原告果园内的果树死亡,且未予保留,现已灭失,致使原告的果树损失无法进行鉴定,故可按照国家有关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赔偿果树的经济损失。参照烟台市物价局烟价(2008)40号关于调整我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盛果期苹果树8棵,每棵赔偿标准应以4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义瑞赔偿原告李德顺果树损失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顺要求被告付新梅、付新杰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义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邱义瑞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邱义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丈夫付忠苏管理被上诉人果园期间果树死亡是因2013年雨量大,过于集中,高温蒸烤,加之果园地势低洼所致,不是因付忠苏管理不当造成的。2、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忠苏管理果园存在过错,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细错误。原审仅以果园内大部分果树没有死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此种说法,如大多数果树或全部果树死亡,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德顺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丈夫付忠苏生前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接管被上诉人果园,被上诉人于2013年冬重新接手管理果园。被上诉人以付忠苏接管果园期间,对果树管理不善造成果树死亡27棵,并要求赔偿。上诉人只认可果树死亡8棵,主张果树死亡是因2013年雨水多、高温、果园地势低洼及树木本身因素导致果树死亡,付忠苏具有多年管理果园经验,在管理过程中已采取妥当措施,不存在过错。因付忠苏生前于2012年开始接管被上诉人果园,果树死亡时付忠苏未能及时告知被上诉人果树死亡原因,现上诉人仅以2013年雨季雨水过大等天气因素导致果树死亡,未能证实��树死亡不是因付忠苏接管果园期间管理不当所致,付忠苏应对果树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作为付忠苏的继承人继承了付忠苏的遗产,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认可的果树死亡数量,判决上诉人在继承付忠苏遗产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义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