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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8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496370-0。法定代表人周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君、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于福,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明德,男,生于1964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牌建设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牌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涪陵区江东街道(天福、七龙、御泉、磨溪、铁场、金桃、凉水、新梨、辣子、太阳、青云)的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管网开挖及安装工程,并将其中的茶场至磨溪至铁场段的管网开挖、安装、回填劳务分包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交由包工头刘某1具体实施。周明德是刘某1雇请的工人,在该工地上从事水管安装工作。2015年7月1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周明德下班后,乘坐刘某1儿子刘某2驾驶的渝GV78**皮卡车到指定地点吃午饭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明德受伤。伤后,周明德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肾切除术后;4、第3腰椎横突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2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周明德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受理周明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王牌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义务及责任。王牌建设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该公司与周明德不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不知晓周明德的受伤情况。涪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明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工伤。2015年12月31日,涪陵区人社局将该工伤决定送达王牌建设公司。王牌建设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涪陵区人社局是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明德在王牌建设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下班后,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构成工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牌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违法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某某,曾某某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包工头刘某1具体实施,周明德是刘某1雇请的工人,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周明德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王牌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牌建设公司认为周明德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其受伤构成工伤的主张,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牌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牌建设公司承建江东天台集中供水管网开挖及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茶场至磨溪至铁场段的管网开挖、安装、回填劳务分包给了曾某某。王牌建设公司未聘请过周明德,与周明德无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涪陵区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周明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王牌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违法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某某,曾某某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自然人包工头刘某1具体实施,周明德是刘某1雇请的工人。周明德在原告承建项目的工地下班后,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其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单位王牌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周明德的工伤认定,不以其与王牌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王牌建设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