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中玲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玲,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142号原告:吴中玲,女,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甘信强,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龙,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吴中玲诉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玲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打有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小龙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款63000元的事实;3、被告王小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被告王小龙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小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吴中玲借款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借款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吴中玲。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吴中玲陆万叁仟元正(63000)借款人:王小龙2015年1月20日”。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小龙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小龙之间存在6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出具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玲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西勇审 判 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