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车斌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07号原告:车斌,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斌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透明万能胶1支,商品条码:6948443913010,售价为6.9元/盒,共计花费6.9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31115;保质期:24个月”,已经过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返还原告货款6.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过期问题。被告的销售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有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濒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进行集中降价销售处理。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已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形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由此可见商品条码实际上是厂商名称及商品项目的识别代码,并不对应商品的具体批次及货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即在一段固定时间内,同种类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购物小票或发票上的扫码显示都相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纠纷,本案涉案商品并非食药品及与消费者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时不应扩大到普通商品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家乐福超市于洪广场店处购买“速特透明万能胶”一支,花费6.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31115,保质期:24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使用即以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购物发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商品,应当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对该笔赔偿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发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处购买的“速特透明万能胶”一支;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原告车斌退货后退还原告车斌购货款6.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车斌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