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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莉芳、唐桂平等与黎树光、唐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莉芳,唐桂平,黎树光,唐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943号原告:胡莉芳,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唐桂平,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系胡莉芳之夫。被告:黎树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唐艳兵,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胡莉芳、唐桂平与被告黎树光、唐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莉芳、唐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树光、唐艳兵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莉芳、唐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64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扣除二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利息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先后借款七次,共计92万元,二原告均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归还本金9万元。2013年7月7日,二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补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莉芳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注:还款方式胡莉芳如需要用钱多少,在几天内,黎树光应随时抽出资金还款给胡莉芳(利息按月息2分,83万元每月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利息按三月一次付”,二被告在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二被告陆续又归还本金15万元。截至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黎树光借胡莉芳、唐桂平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80000元)。原有借条借款捌拾叁万元整本金,现已还壹拾伍万元整本金,余借款陆拾捌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给胡莉芳、唐桂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本金),余款叁拾叁万元本金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3月31日前已将原有利息按2%付清,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息5%计付。若超过时限(2015年10月30日)未付本金部分,利息仍按原月息2%计息,特此承诺”,二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二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先后七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92万元,二原告均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二被告借款后先后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就未归还的本息,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明确本案借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月息2%,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向二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重新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5%计算,超过2015年10月30日未归还的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标准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法定上限24%。二原告既然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且未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二原告认可该承诺书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二被告应当按此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树光、唐艳兵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莉芳、唐桂平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计算,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莉芳、唐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被告黎树光、唐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