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鄂长阳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崔巍、被告人张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某从本县龙舟坪镇租车到宜昌,找到被告人张某,要张某帮其购买“麻古”。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杨某即找郑某(在逃)购得“麻古”55颗、冰毒15小袋。当日17时许,三被告人持购得的毒品乘车回本县龙舟坪镇,并在被告人向某家中住宿。3月14日中午,杨某将所购毒品交给张某后返回宜昌。当日17时许,张某将毒品转交给向某,由向某用包带至本县龙舟坪镇“义门宾馆”402房间,与廖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被本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麻古”53颗,冰毒15小袋。经送检,“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4.8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52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适用刑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辩称,她不是请张某帮她购买毒品,是要求张某带点毒品到长阳来一起玩。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数量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向某均吸食毒品。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某从本县龙舟坪镇租车到宜昌找被告人张某,因此前向某要张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张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帮忙找人购买,并说自己只有1000元,要杨某帮忙垫支2000元。杨某与郑某(在逃)联系后,按张某的要求以2900元买了5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5小袋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杨某与张某见面后,张某要杨某跟她到长阳去玩,顺便弄钱还买毒品的垫支款。杨某即带着毒品同张某随向某乘出租车回本县龙舟坪镇,当晚在向某家住宿。3月14日中午,杨某见一时不能给她还款,便将所购毒品交给张某后返回宜昌。当日17时许张某将毒品交给向某,并由向某用包带至本县龙舟坪镇“義门宾馆”402房间,二人与廖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时,被本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甲基苯丙胺15小袋。经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8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7.52克。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均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警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某、向某被现场查获的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4.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于2016年3月13日相互之间多次用手机联系的情况。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向某、张某在“義门宾馆”402房间吸食的毒品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系向某从其手提包内拿出;邓守鹏(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2016年3月13日租车到宜昌,当日又载向某及另两名女子返回长阳。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现场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甲基苯丙胺15袋予以扣押的事实。7.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送检,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圆形药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4.08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52克。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现场查获疑似“麻古”53颗、冰毒15袋。9.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非法持有前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至;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至;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芳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