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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39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4号楼3层5335。法定代表人:毛一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8号楼2单元1207。法定代表人:邹德民,经理。原告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与被告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一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汇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网站建设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网站进行有关设计和制作。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合同价款350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网站建设成果,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然不能依约完成,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阻碍了原告的业务开展。被告汇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完成了网站建设,未按工期完成不是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同时,被告汇云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网站建设费用3500元(即不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由于原告多次修改网站建设方案,已经超出合同及协议内容。被告已经把协议内的网站建设做完,但原告依旧提出无理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梦想公司(甲方)与汇云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进行有关的设计和制作,网站设计、制作项目名称为:网站建设开发,乙方负责网站的设计、制作,并参与甲方的意见和建议,网站内容由甲双方确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供网站设计、制作时制作网页所需的文字、图片及电子文件等资料,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整、真实、合法。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3日内回复,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在收到资料后15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设计、制作(注:前端页面设计5个工作日);乙方应在制作完成后,以纸介、磁盘或CD-ROM方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甲方或者上传至甲方指定服务器上,如甲方变更设计要求,乙方有权延长交付时间;如因乙方设计及制作出现问题,从而延长交付时间,则由乙方进行相应赔偿;甲方在收到工作成果后,应在3日内完成对工作成果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甲方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满足如下标准:(1)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计算机访问这个网站。(2)主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准)错误。(3)网络程序正常运行。网站设计、制作的价款总计7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50%,即3500元,验收之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余款,即3500元;甲方有权使用修改网站,其中包括乙方免费赠送的产品或服务,甲方有权委托乙方创作的网站的所有版权(包含文字、图画及其他),甲方委托毛一诺负责与乙方联络、协调,如甲方变更联系人,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网站完成后,乙方应将网站的所有资料(网页、程序、数据结构、数据)及时交付给甲方;验收合格后,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网站进行修改,乙方将无偿提供3次有效修改;任何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合同的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乙方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交付网站设计、制作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35元;甲方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每日按网站设计、制作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35元;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梦想公司按约定向汇云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用3500元。通过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3月4日,双方通过QQ聊天确定了页面设计,并开始后台制作;之后,梦想公司多次询问并催促网站建设进度,2016年4月13日,汇云公司向梦想公司交付测试网址;2016年4月27日,梦想公司向汇云公司发送《金色梦想网站问题》,汇云公司答复需要2个工作日左右进行修改;2016年5月6日,梦想公司通过QQ询问网站修改进度,汇云公司只答复“交给技术修改了”;同日,梦想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一诺通过微信向汇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民询问网站修改情况,邹德民回复“安排了,在修改了呢”。本院认为,梦想公司与汇云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梦想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汇云公司在2016年9月7日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梦想公司主张汇云公司退还已交付的35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梦想公司主张汇云公司支付违约金7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汇云公司应当于收到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设计、制作(注:前端页面设计5个工作日)。具体到实际,梦想公司并未证明向汇云公司交付资料的时间,且双方共同于2016年3月4日确认前端页面设计,故汇云公司按照约定最迟应当于2016年3月18日(10个工作日)前完成网站制作。但汇云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才交付测试网址,梦想公司2016年4月27日提出网站问题后,且汇云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汇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汇云公司反诉主张梦想公司支付3500元网站建设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于2016年9月7日解除;二、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建设费用3500元;三、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437.15元;四、驳回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元,由北京金色梦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元(已交纳),由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汇云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红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