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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执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何莉、ZHITINGZHANG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何莉,ZHITINGZHANG,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403-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被执行人何莉,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ZHITINGZHANG,男,1949年8月2O日出生,美国国籍,被执行人重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星湖大街,组织机构代码20312687-7。法定代表人彭璐,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何莉、ZHITINGZHANG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99号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265825.5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何莉、ZHITINGZHANG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二村邦兴北都23-11号房屋,委托重庆中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本院以评估价委托第一次公开拍卖,拍卖流标;以第一次流标价下浮15%移送第二次拍卖,2016年10月12日,沈仁刚(身份证号:)以880145元的价款买受取得上述房屋,并付清全部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莉、ZHITINGZHANG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观音桥步行街5号23-11号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何莉、ZHITINGZHANG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3-11号房屋以成交价880145元转移登记给买受人沈仁刚(身份证号:),买受人沈仁刚应立即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钱红斌执行员 王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科渝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01执403-2号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何莉、ZHITINGZHANG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的(2016)渝01执403-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解除(2016)渝01执4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何莉、ZHITINGZHANG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3-11号房屋的查封,该标的物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它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二、依法协助买受人沈仁刚(身份证号:510222197106196058)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注销上述房屋原产权证。附:本院(2016)渝01执403-2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渝01执403-2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司法拍卖标的物转移登记)受送达人��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王高峰送达人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者参照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