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834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丧偶,被告系未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来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9日生一女赵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对原告谩骂和殴打,原告曾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及时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也未回家,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赵某1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三个子女,两个已经成年,一个未成年。本院依法询问了相关证人,证人赵某2(系原被告之子)证实: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打,父母自证人十三、四岁时就不在一起了,证人已经有两年多联系不到父亲了,证人现在随母亲生活,证人同意父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生一女赵某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丧偶后与被告赵某1再婚。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离家外出,双方已经失去联系多年。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婚生女赵某3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婚生女赵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84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