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博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博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833号原告: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1706-8。法定代表人:雷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博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泉州博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2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不饱和树脂原料,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货款2127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敷衍而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2760未付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1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保全费1620,合计6111元,由被告鹰潭市蓝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