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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柏泉与陈四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泉,陈四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柏泉,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四九,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陈柏泉因与被上诉人陈四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字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柏泉上诉称:1、涉案的38平方米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系非传统意义上的宅基地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转让“不涉及批准问题”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陈四九答辩称:其与陈柏泉对于涉案土地的转让当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此后的所有手续均由其办理,本来已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涉案土地属原绍兴县与越城区行政区划调整范围,所以迟迟未能办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10月28日,沈善良向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关于要求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受让坐落于齐贤镇加会村钢材市场对面面积为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齐贤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沈善良(乙方)签订《土地出让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总出让金31040元,同意乙方在加会村钢材市场对面地段用地,用地面积为76平方米,平均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408.42元,建筑占地76平方米,建筑面积3层228平方米,出让期限为70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4年12月2日,齐贤镇加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转移土地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本村第四组村民陈伯(柏)泉,因在1993年10月28日,在钢材市场对面地段用地,用地面积为76平方米。当时,该人只交村委用地出让金壹万元,尚欠村委21040元。由于未交清土地用地金,不能办理用地协议书手续,经村委研究决定后,委托沈善良代理办理出让用地协议书手续,因此,陈伯(柏)泉在1994年11月15号(日)已交村委21040元,收款凭证01019#,二笔共计31040元土地出让金全部交清。为此,土地使用权归陈伯(柏)泉使用,涉及到沈善良代理办理出让用地协议手续无涉。特立转移土地使用证明说明”。原告陈柏泉实际于1993年7月16日支付土地出让金押金10000元,于1994年11月1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21040元、利息3524.42元及电费200元,共计24764.2元。1994年10月16日,齐贤镇加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扩建附属房凭证》一份,载明“陈柏全(泉)同志:坐落在钢材市场对面已新建房楼贰间,已交入附房土地征用款肆仟肆佰元,同意你本户扩建附属房,7.6×5计38平方米,特出凭证壹份”。同日,原告陈柏泉交纳附房土地出让金4400元。1995年4月28日,原告陈柏泉向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关于要求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一份,因全家人口4人,现有住宅面积148平方米,为了改善住房条件,申请受让坐落于加会村钢材市场对面8#地块、第71#地段,面积为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5月15日,原告陈柏泉向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一份,申请入地坐落为加会村钢材市场对面71#地段,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76平方米,开发程度为生地,规划用途为私人住宅;土地利用要求中建设密度为1、容积率为3,基础设施完成年限为1995年5月,建设项目完成年限为1996年5月。原告绍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6月22日同意出让该76平方米,出让年限为70年。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1日同意土管局意见。现坐落于齐贤镇加会村(现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村)钢材市场对面面积为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1995)字第2912号]登记在陈柏泉名下。1997年3月22日,原告陈柏泉与被告陈四九签订《关于屋基转让契约》一份,约定加会村第四组村民陈柏泉在钢材市场对面地段,用地面积76平方米,加附属房38平方米,共114平方米一同转让给大庆寺村陈四九建房为业,今后一切土地使用权归陈四九所有,今后对其他任何人、本人陈柏泉无涉;以前所付费用由陈四九支付,并把一切手续转给陈四九。契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陈四九向原告陈柏泉支付了“以前所付费用”,原告陈柏泉向被告陈四九移交了土地及相关材料。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上房屋由被告陈四九实际建造,由陈四九实际居住。双方明确附属房系在《关于屋基转让契约》签订后,由被告陈四九实际建造。2002年10月25日,被告陈四九交纳了土地证工本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本案屋基转让契约中的38平方米附属房属于宅基地,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调剂,被告不是本村村民,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行为不具备有效条件,故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加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扩建附属房凭证》可以看出,本案附属房系针对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衍生同意扩建的,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宅基地。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虽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但本案不涉及分割转让问题,亦不涉及批准问题。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屋基转让契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后,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容为1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屋基地转让契约》无效,不符合法定无效条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柏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柏泉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柏泉与被上诉人陈四九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签订的转让契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诚实信用原则系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均须遵守,双方虽未办理相关的使用权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其中的38平方米附属房的占用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附属于78平方米国有土地而衍生扩建,上诉人与被告人上诉人之间转让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理解准确。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失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柏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明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