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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厦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79号原告:南充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蒲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充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廖丹及被告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8,207.55元并按每日0.3%比例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货,用于其承建的“江与城”工程。2016年1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供货25,480.90立方,总计金额10,357,207.55元。被告已付7,069,000.00元,尚欠3,288,207.55元。同年2月,被告又付100,000.00元。对余款3,188,207.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付余款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厦坤公司承认原告天瑞公司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188,207.55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本案原告天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厦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天瑞公司(甲方)与被告厦坤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江与城”工程。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9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应在支付乙方货款的同时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天瑞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共供货25,480.90立方,总计金额10,357,207.55元。被告厦坤公司已付7,069,000.00元,尚欠3,288,207.55元。同年2月6日,被告厦坤公司又付货款100,000.00元。下欠余款3,188,207.55元,经原告天瑞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厦坤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天瑞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厦坤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厦坤公司签订的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天瑞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且双方已进行结算,双方对下欠货款3,188,207.55元无异议,被告厦坤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天瑞公司给付货款。被告厦坤公司在结算后未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厦坤公司认为原告天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天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原告天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7.8%年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188,207.55元及违约金(以3,188,207.5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萍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