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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立权与劳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权,劳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753号原告:袁立权,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树明,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立明,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袁立权与被告劳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劳立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权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以来一直有纸箱、彩盒的买卖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积欠原告买卖价款3562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劳立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2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劳立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劳立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628.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与保护。被告劳立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立明支付原告袁立权货款3562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劳立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徽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