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前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前尚,男。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等地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6.2克。2016年3月15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836克。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泗阳县众兴镇、李口镇等地向姚某、张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约6.2克。分述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李口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姚某。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大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姚某。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大酒店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姚某。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运河风光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5.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羊肉美食城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6.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高速出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8.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李口街华联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9.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张家圩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10.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余某。1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万佳科技新城附近,向余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余某以一条狗折抵冰毒价款。1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康达医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余某。1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江南乐坊KTV,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田某。1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泗阳县来安街道流行美理发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赵某。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3包、塑料自封袋4个,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14包、塑料自封袋34个、电子秤1个。经鉴定,上述17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计9.836克。泗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涉案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3月,自己向多人贩卖冰毒的价款、数量等情况。(2)证人姚某、张某、杨某、周某、余某、田某、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2、3月,各自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冰毒数量、花费等情况。(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姚某从一小孩手中购买冰毒的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平时表现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辨认的情况。(6)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检查陈某某人身、搜查其住处,查获、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塑料袋、电子秤、手机等情况。(7)鉴定意见:送检的17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836克。(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证实:陈某某等人手机内容提取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涉案甲基苯丙胺被收缴的情况。(11)刑事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塑料自封袋、电子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竹青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