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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谭剑等与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陈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谭剑,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陈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68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村***号。经营者:汪环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雷,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雷,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8街坊特1号2门301。法定代表人:黄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谭剑与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陈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谭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雷,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被告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谭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是原告谭剑与妻子汪环姣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原告为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木材。截止2015年2月,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文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谭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385,000元货款,如2015年8月底前还不清货款,按月息2%计息,但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28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文俊个人差欠原告货款,本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陈文俊辩称:差欠原告货款285,000元属实。原告称被告不付款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支付差欠的货款,但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谭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委托付款证明、承诺书,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经营者汪环姣与原告谭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俊系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至5月底,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向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木材,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85,000元未支付,被告陈文俊为此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差欠木方、木板款合计285,000元,从7月份开始陆续付款,8月底付完。如8月底付不完,按月息2%计息,8月底付完不计利息”,但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于2015年8月底支付完毕285,000元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两被告称其于2015年8月底已将货款委托原告向其他单位收取,原告是否收取,两被告并不清楚,故同意支付货款28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必须先退回委托付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货款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支付货款285,000元的义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要求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支付货款285,000元,造成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的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文俊作为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出具的承诺书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文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285,000元货款,如2015年8月底前还不清货款,按月息2%计息”,现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据此要求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称其在8月底已将货款委托原告向其他单位收取,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向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木材,故差欠货款的是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货款方应是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本案诉争的货款285,000元应由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支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要求被告陈文俊支付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剑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支付货款28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谭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航宇木业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武汉华文天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西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