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诉陈文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陈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499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负责人:张海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金跃武,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云,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诉被告陈文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金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4612.44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息合计:54612.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云因付租金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申请小额信用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XXXXXX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34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借贷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间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期间,被告陈文云仅归还了按季结息利息3864.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本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找不到人),被告未履行兑现。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4612.44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612.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珏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