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佰全与李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全,李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325号原告刘佰全,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李付伟,男,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平舆县城经营销售饲料生意。被告李付伟因养猪需要,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付伟及其父亲李建设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除支付一部分饲料款外,其余欠款出具5张欠条。被告李付伟于2016年2月6日把5张欠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5993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加付利息。被告李付伟签字按印,被告父亲作为经办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按印。现被告拒不返还饲料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64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付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舆县城经营销售饲料。被告李付伟因养猪需要,从2013年以来,被告李付伟及其父亲李建设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除支付一部分饲料款外,其余欠款出具5张欠条。被告李付伟于2016年2月6日把5张欠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5993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加付利息。被告李付伟签字按印,被告父亲作为经办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饲料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李付伟出具的借据一张、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自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款至原告2016年5月18日起诉时止,按照饲料款59930元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075.24元(59930×2%÷30×102),原告请求的利息4794元已经部分超出,本院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佰全饲料款5993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