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小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晶(绰号郭二娃),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小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小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小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小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小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郭小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小晶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小晶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5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米唐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