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水开与徐袁、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开,徐袁,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338号原告:陈水开,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春四季工程项目部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袁,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波,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2********),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刚,男,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开与被告徐袁、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徐袁及被告永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永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刚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袁、永昌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8716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316元,合计183906.3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徐袁驾驶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宁波市清水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晖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浙B×××××号牌车辆系被告永昌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袁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在宁波工作亦未满一年,且没有居住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按宁波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永昌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袁系我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牌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徐袁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系被告永昌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袁系被告永昌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陈水开住院治疗39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被告永昌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3601.3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17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本案争议焦点是: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金额,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69.52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安徽治疗的病历本,对其在安徽就诊时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骨科定期复诊检查”,其虽未提供在宿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但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项目与其伤情吻合,故对其自行支出医疗费769.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金额应在10000元以内,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依据充分、结论准确,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亦予认定;原告在伤后骨折愈合及身体恢复需要适当的营养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颧弓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日后需拆除上述内固定,手术期间一般需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费用累计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春四季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张、律师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袁、永昌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证明相对应的工资单,且事发后原告在医院自认其在工地干活,但来宁波只有一个多月,与律师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定,证明上盖具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工资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其关于事发前在宁波建筑工地工作的陈述与被告永昌公交公司核实的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其事发时在宁波的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收入来源不固定且无法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2015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上文中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17天的事实,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447.53元(57550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为114844.80元(47852元/年×20年×12%)。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920元(住院期间160元/天×39天+出院后80元/天×21天),并提供陪护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护理人员个数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2015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等,原告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所需总护理时间为60天,其住院天数为39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2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199.18元(住院期间57550元/年÷365天×39天+出院后50元/天×21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16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袁、永昌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中4月7日是事故发生当天,4月27日原告还在住院期间,这两日原告不会产生交通费,6月8日有三张从安徽到宁波的票据,而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只有原告一人,7月22日和7月27日,原告并未到医院复诊,也不会产生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适用于伤者本人就诊产生的费用,而该组证据中存在较多的其他人的交通费,具体费用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70.88元(原告自行支出769.52元+被告永昌公交公司垫付536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18447.53元、护理费7199.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19702.3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中被告徐袁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永昌公交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陈水开医疗费等损失219702.39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永昌公交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陈水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昌公交公司已垫付款项可予抵扣。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水开医疗费443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447.53元、护理费7199.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44.8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99702.39元,与已垫付的53601.36元相抵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水开461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水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陈水开负担178元,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帐户。收款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曙光支行,帐号:39×××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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