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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宁与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997号原告马宁,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程钰文,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白云山路与绥江道交口川水园公建2川水园1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孙小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宁诉被告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文、许凯,被告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宁诉称,2016年3月22日,我从天津万达獒园购买3个月大的纯种爆系雄性藏獒一只(我自行起名“夏天”),价格为800000元,现金支付。2016年4月6日,我到被告处为夏天注射免疫疫苗。注射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夏天”进行了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当日19:00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夏天”注射疫苗以后我带其回到家不久便发现“夏天”不能正常站立,我随即带“夏天”返回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为“夏天”进行检查,告知我“夏天”没有问题,并为其进行了输液,但并没有给我化验单,也没有告知我输的什么液。在输液进行到一半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让我带“夏天”回家,回家后“夏天”死亡。死亡后,我将“夏天”尸体埋在天津市的一处公墓。2016年4月7日,我的表哥杨龙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遂报警,梅江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对事件进行了协调,对我的表哥杨龙和被告做了笔录,被告负责人表示道歉并没有否认死亡的犬和注射疫苗的犬只不是同一只,民警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无法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无果。我所买“夏天”系国内藏獒犬种中知名种公“惊天爆”与万达獒园种母“胖妞”的后代,又名“惊天狮王”,血统品相纯正,骨量与毛量充实,系优质藏獒幼犬。我喜爱藏獒犬种,花重金购买名犬“夏天”,而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夏天”却在免疫治疗当天死亡,既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给我的精神带来了极大伤害。被告的过错体现在:1、注射的疫苗来源不明,是否过有效期及产品合格证没有提交;2、被告医生没有提交执业资质;3、注射疫苗的卫生条件不合格,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4、被告没有告知我给犬只使用的处方笺,也没有给我化验报告;5、抢救措施不合理,在抢救时被告检测化验结果是由于狗过敏导致呕吐、低血糖,且输液中含有葡萄糖但又为狗喂食罐头及狗粮,或许由于进食过多导致死亡。现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购犬支出800000元、注射疫苗支出1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11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售犬协议1份、天津万达獒园证明1张、购犬收据1张,证明犬只的来源、基本情况及价值;2、处方笺1张、检验单复印件1张、病历记录单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带犬只到被告处接种疫苗,在疫苗接种前被告已为原告的犬只进行了体检,并在病历记录单中写明一切正常,原告将犬只抱回后又进行了检查;3、照片3张、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携带犬只到被告处就诊及基本情况,证明“夏天”的来源、血统、品相,犬只右前爪已经被部分剃毛,证明死亡犬只就是在被告处就诊的犬只;4、网页新闻打印件15张,证明万达獒园售出的犬只的种类、价值及现金交易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万达獒园的社会地位及现金交易的事实。被告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6日原告携带一只雄性藏獒幼犬在我院注射了疫苗,疫苗名称为“辉瑞卫佳捌”,在进货时的名称为“卫佳5CVL”,在注射前我院医生将注射疫苗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甚至于死亡的最坏后果均如实告知,原告也对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注射后经过20分钟的观察发现犬只没有异常,原告遂携带犬只离开。数小时后,原告又携犬来院,说犬有异常,我院医生为犬只检查后为其建立静脉通络,并为其输了糖盐水,并没有用药,因怀疑是低血糖,给犬喂食了一罐罐头和一小袋狗粮,好转后离开,并叮嘱如有情况及时沟通。次日原告告知犬只已经死亡,并带人到我院进行打砸,我院遂报警,梅江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未果。原告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死亡的犬只就是其携带到被告处注射疫苗的犬只,也不能证明犬只死亡的原因系因注射疫苗导致,原告也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证明购买犬只的支出,其所述的万达獒园在工商行政部门也没有登记。事发后,我院曾要求原告对犬只进行尸检,但原告并未同意而是将犬只掩埋。被告天津美联众合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院的营业执照及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资质;2、孙小涛执业兽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具有兽医师资格;3、购买疫苗单据复印件1张,证明疫苗购买渠道;4、病历记录单复印件1张,证明为原告犬只的诊疗过程;5、光盘5张,证明原告关于狗的来源有不同说法,诉状与当庭陈述及光盘中陈述不一致,且我院注射疫苗前已经进行了风险告知,原告索赔时我院及警方多次建议原告带狗去做鉴定,原告并未理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在死亡的犬只上使用的,且病历记录不完整;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可,但需要提交执业证;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上互有矛盾,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带狗打疫苗,被告确认狗健康可以打疫苗,由被告给狗注射疫苗,免疫注射时未使用隔离防护垫,免疫注射区与诊疗区并未分区,均在孙小涛办公桌旁。抢救过程中孙小涛与狗都近距离接触,证明死亡的狗就是本案的“夏天”。救治过程未风险告知,也无病情主动告知,未询问征求原告的意见。检查后,对狗的情况进行了错误的判断及救治,并喂食了一盒罐头及狗粮。4月7日,原告家人带狗的尸体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解决方案,被告在原告结婚前赔偿原告一条相似的藏獒并退还所有诊疗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小涛检查了狗的尸体确认是同一条狗,且被告提供的风险告知书未载明过敏会导致死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携带一只藏獒幼犬到被告处接种疫苗,注射之前,被告工作人员为该犬只进行了相关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注射疫苗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小涛让原告签署了风险告知“已与动物主人沟通,注射疫苗可能出现过敏反应,动物主人接受可能过敏的风险”。后被告工作人员孙小涛为原告所携带的藏獒进行了疫苗注射,后原告离开。当日,原告再次携带该只藏獒到被告处,告知被告藏獒在注射疫苗后出现了不良反应,要求救治。被告工作人员为藏獒进行了验血并进行救治,后原告携带犬只离开。次日,原告亲友到被告处,告知藏獒已经死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调解无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及民警提示原告可以进行犬只的死因鉴定,原告未予同意,并将死亡藏獒埋葬。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于侵权行为,现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医务人员孙小涛具有相应资质,在对藏獒注射疫苗前进行了相关体检及风险告知,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关于损害后果,现原告只能证明藏獒死亡的事实,但对于购买藏獒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支出现金800000元购买藏獒,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及支出去向,且原告提交的购买收据中所加盖公章的单位“天津市万达獒园”经查询也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故死亡藏獒的价值现无法查明。关于因果关系,现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为藏獒注射疫苗及进行救治后,原告带藏獒离开,后藏獒死于原告家中,原告亲友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工作人员及民警要求原告对死亡犬只进行鉴定,但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而是将犬只掩埋,导致无法进行死因鉴定,亦无法查明犬只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注射疫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该举证责任本身就在原告,现原告放弃鉴定的行为是导致无法查明因果关系的直接原因,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原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柯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