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494号原告贾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577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贾某某为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木门等商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5037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过原告一次15111元,剩余3526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526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小鸟木门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同意对甲方对所欠乙方的欠款进行分批次偿还。2、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首次支付乙方材料欠款30%(15111元)。3、剩余材料欠款30%(15111元)将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剩余尾款40%(20149元)于2014年2月之前结完。该协议由甲方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由贾某某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11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3526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惠人民陪审员 侯梦雪人民陪审员 刘鹏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