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卢云艳、肖金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肖坤付,滕选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艳,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钟,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金艳,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911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付,男,194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选起,女,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610815119。上诉人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因与被上诉人肖坤付、滕选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被上诉人肖坤付,二被上诉人肖坤付、滕选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坤付、滕选起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肖坤付、滕选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肖某2丧葬事宜费用为10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肖某2发生工亡后,亲友前往福建省厦门处理善后事宜及从福建回到六枝特区的相关交通、食宿费用都是三上诉人一方支付的,不仅如此,肖某2的丧葬事宜,无论是火化或是购买棺木、按照农村习俗购买墓地安葬等事宜都是作为肖某2长子的肖金钟及妻子卢云艳办理和支付费用。虽然上诉人一方支付上述丧葬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但是上诉人一方承担起肖某2的丧葬事宜符合农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常态,而且上诉人一方获得了肖某2的工亡赔偿款,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办理肖某2的丧葬事宜和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对肖某2丧葬事宜是由谁进行办理和由谁支付丧葬费用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肖某2丧葬事宜费用为105000元,并系肖坤付、滕选起一方支付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赔偿单位赔付了1325000元的事实。《补偿协议书》虽然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25000元,但是,该款并未实际全额支付。而且《补偿协议书》虽然有卢云艳、藤选起字样签名,但是其二人并未实际到厦门参与协商赔偿,也未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补偿协议书》上没有赔偿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单位代表人签名,更没有单位签章确认。故以《补偿协议书》认定肖金钟收到的赔偿款为132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金钟系肖某2儿子,父子二人常年在福建省××等地打工。二人的工资款,均是存在肖金钟银行账户。肖金钟银行账户的资金数额,包括有肖金钟、肖某2的存款(工资存款),也包括肖某2因工死亡的赔偿款876880元,此事实,可通过查询肖金钟银行账户2015年7月12日前后存款流水记录得到印证。其次,2015年7月12日肖某2在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施工时死亡,7月13日肖金钟(肖某2儿子)、肖坤付(肖某2父亲)等多人与单位协商赔偿,由于在处理肖某2因工死亡赔偿事宜时,肖某2亲属多人参与,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尸体火化费、遗体告别仪式等费用都是赔偿单位进行结算支付,该费用赔偿单位在赔偿总款中予以了扣除,未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死者肖某2亲属,最终,赔偿单位实际赔偿费用为876880元,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00000元、死亡家属抚恤金100000元,赔偿款支付到肖金钟银行账户。为此,嘉庚体育馆综合配套项目部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并签章确认。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肖某2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定性为共有物,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8条的规定进行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肖某2是因公死亡,单位支付给肖金钟、卢云艳、肖金艳的费用是工亡保险待遇费用。为此,福建省嘉庚体育馆综合配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明确载明:赔偿费用87688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00000元、死亡家属抚恤金100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赔偿款无论数额多少,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款。该赔偿款的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物”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共有物。原审法院错误将该赔偿款定性为共有物并将其分割,适用法律错误。三、肖某2生前债务、丧葬事宜等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肖某2死亡前,因为建房向藤禄林借款130000元、向藤金平借款100000元。债权人藤禄林作为亲属,也陪同参与了肖某2死亡赔偿事宜的处理。从福建省厦门回到六枝特区按照农村习俗安葬了肖某2后,上诉人肖金钟从赔偿款中拿出115000元(包括100000元借款、15000元利息)偿还给腾金平,拿出130000元偿还给藤禄林。虽然赔偿单位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家属抚恤金等不属于肖某2遗产,但是上述债务均是肖某2所借,属于肖某2身前债务,长子肖金钟从肖某2因工死亡的赔偿款中拿出部分偿还肖某2生前债务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肖某2生前债务不得扣除,事实不清,显属不当。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赔偿款分割达成了《协议书》,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首先,《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主要当事人肖金钟、肖坤付是亲自到福建省厦门市参与协商肖某2丧葬事宜的。双方对赔偿数额,处理丧葬事宜的开支、要偿还滕禄林、滕金平借款的事实完全清楚和明白。在此情况下,在家族长辈主持下,双方达成并签署了《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形。其次,《协议书》内容合法、公平。上诉人肖金钟作为肖某2的长子,在肖某2死亡后,承担起家庭的重任。从肖某2死亡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协商赔偿、火化及在六枝特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购买墓地安葬肖某2,一切费用都是肖金钟支付,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后,赔偿款数额并未剩下多少。《协议书》明确肖金钟要承担起履行肖坤付、滕选起生养死葬的义务,该项义务是比较重大的义务,即体现在经济上,也体现在具体行为上,该义务无法用经济数额来予以衡量。因此《协议书》权利、义务对等,内容公平,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况。再次,《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肖金钟已经将《协议书》约定的30000元支付给了肖坤付、藤选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亲属的主持下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后,肖金钟就将30000元支付给了肖坤付、藤选起,关于此事实,被上诉人肖坤付、藤选起已经予以了认可。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肖坤付、藤选起提出已经将30000元返还给了肖金钟不是事实,因为《协议书》签署后至今,上诉人肖金钟并未收到肖坤付返还的30000元。如果肖金钟收到了肖坤付的30000元,肖金钟会向肖坤付出具收款收据。虽然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证人,但是上诉人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明目的。故涉案《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对赔偿款数额的分配,在该份《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肖坤付、藤选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坤付、藤选起辩称,一、关于认定死者肖某2丧葬事宜的费用问题。肖某2因公死亡后,用人单位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死者家属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金额共计1325000元。在扣除105000元的往返交通费及预留的丧葬费后,余款1220000元现金于2015年7月13日存入肖金钟建行账户。回到老家办理丧葬等事宜的费用均取自于剩余的105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来回的交通费,10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墓碑、棺木、酒席等支出。上述事实有死者家属与赔偿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收条》及赔偿方出具的1325000元证明可以证实,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答辩人的申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肖金钟的建行账户(1220000元存款事实)佐证了答辩人主张的上述客观事实,加之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见证人肖某1的证词,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观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看似全面,实际上根本经不起推敲。被答辩人称办理肖某2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均由肖金钟支付,还堂而皇之说其拿到了工亡赔偿款具有支付能力,答辩人承认肖金钟拿到工亡赔偿款,但其根本未从其建行卡中拿出任何款项支付丧葬费用,其建行卡内的1220000元在办理肖某2丧葬事宜期间仍完整存放在银行内。当然被答辩人对其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一点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关于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赔偿并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各项赔偿款的总额问题。被答辩人称死者家属与赔偿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1325000元赔偿款并未全额支付,并声称赔偿款包含了肖金钟、肖某2的工资收入。本案已历经五次庭审,关于项目方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总额,也经过多次庭审反复查实,对于1325000元的支付事实,答辩人在上文也已陈述清楚,不再赘述。对于被答辩人对该问题的主张,其主张赔偿费用为87688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00000元、死亡家属抚恤金100000元,对于上述主张,其根本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即876880元的《证明》系虚假证据。关于本案中嘉庚体育馆项目部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性质问题。首先,肖某2系因公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公死亡,用人单位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其次,根据(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虽然本案肖某2死亡的原因与空难死亡有所不同,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系基于死者死亡而产生对死者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因此根据共同共有的法律原理,该赔偿款应视为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共有物的分割,答辩人对其依法享有的分割份额部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第75、第78条的规定,同时,具体的分割方式应参照《物权法》关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赔偿款定性为共有物的性质正确。关于肖某2生前债务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涉及的赔偿款是在肖某2死亡之后产生的,并非肖某2死亡之时所遗留的财产。根据(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项目方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均不属于死者肖某2的遗产,死者肖某2生前债务依法不能从赔偿款中扣除,何况被答辩人所称的肖某2生前债务同样系被答辩人伪造,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是否达成分割协议,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问题。首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项目方赔偿的1325000元补偿款的性质是共有物(家庭共有),它的所有权人是死者的全体直系亲属,不是某一个人或者部分家属。在共有物份额确定之前以及进行分割之前,任何单独的个人均不享有对共有物的所有权。被答辩人及答辩人都不知道这笔赔偿款的法律性质,也不知道每个共有人依法应当分割多少,更不知道每个人对共有物享有多少份额,就简单的对赔偿款进行所谓的“分割”,这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不知道自己签订此份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这是双方错误的意思表示。其次,被答辩人还说到了“内容公平、合法”,在二位答辩人均不知道自己应分割的份额时,随便拿出30000元就说分割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分配规定,所有家庭共同共有人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1220000元分5个人,两个人份额相加不可能只有30000元。再次,被答辩人称协议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在意识到自己权利被损害后,立即采取措施,将协议约定的30000元钱完整返还给了被答辩人肖金钟,本案庭审过程中,协议书签订时的在场人肖体元及肖帮已经证实,30000元钱已退还肖金钟,因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坤付、滕选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从肖某2因工死亡的赔偿款中分割出498746.42元给二原告,二原告不要求被告肖金钟负责二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二原告之子肖某2在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泥水班组工作时不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13日,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与肖某2父亲肖坤付、母亲滕选起、配偶卢云艳、儿子肖金钟、女儿肖金艳达成协议,由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5000元,其中,二原告收取105000元办理肖某2丧葬事宜,余款1220000元存入肖金钟账户。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肖某2死亡赔偿款中拿出30000元给二原告作为生活等补助费用,二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肖金钟代替肖某2负责,除生养死葬外,不再要其他费用。次日,二原告将30000元退还肖金钟。同时查明,二原告为农村户口,育有七个子女,死亡三人(包括肖某2)。肖某2生前有两个子女:肖金钟(1989年1月10日出生)、肖金艳(1990年2月15日出生)。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肖坤付、滕选起起诉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原告肖坤付、滕选起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54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2016年9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裁定准许二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二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的二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二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后,即意识到因该协议的签订,自己的权利受到较严重的损害,于协议次日便将30000元退还肖金钟,并要求重新分割赔偿款。本案系基于重新分割应得赔偿款而主张权利的纠纷,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被告肖金钟领取赔偿款后,未将此款分割给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主张分割赔偿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死者家属与厦门嘉庚体育馆项目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共同赔偿。在分割该赔偿款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办理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余款根据死者近亲属的年龄、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分配。本案赔偿款1325000元,其中,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二原告称系从105000元中支出,余额20000余元已退还肖金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卢云艳称系其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办理肖某2丧葬事宜费用为105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644.93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坤付年满75周岁,生活费按5年计算1/5为6645元,滕起选年满72周岁,生活费按8年计算1/5为10632元。余款1202723元,酌情由二原告分取300000元。即二原告共计分取317277元。因赔偿款由被告肖金钟领取并保管,故由肖金钟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卢云艳称该赔偿款中包含肖某2和肖金钟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卢云艳主张应扣除肖某2生前债务,因赔偿款是对肖某2亲属的补偿,不属于遗产,不得在该款中扣除,故该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二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金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从赔偿款中支付原告肖坤付、滕选起317277元。二、驳回原告肖坤付、滕选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1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肖坤付、滕选起负担1862元,被告肖金钟负担554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肖某2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数额是多少?二、肖某2的丧葬费数额是多少?三、肖某2生前是否欠有债务?如有,该债务是否应当从涉案赔偿款中扣除?四、涉案赔偿款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首先,关于涉案赔偿款的性质问题。由于肖某2的死亡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现上诉人认为肖某2的死亡赔偿款系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赔偿款应为对死者肖某2近亲属进行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且从涉案的《补偿协议书》看,也未明确涉案赔偿款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参照共有物的规定对涉案赔偿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赔偿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赔偿款数额是87688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加盖有嘉庚体育馆综合配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收条》亦加盖了嘉庚体育馆综合配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结合在案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肖金钟建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可以认定涉案赔偿款的金额为1325000元。另外,上诉人还主张上述款项包含有肖某2、肖金钟二人的工资,但上诉人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丧葬费数额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结合证人证言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丧葬费数额为105000元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肖某2生前所欠债务应当在涉案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问题。本案中,死者肖某2在生前是否欠有债务及债务具体数额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主张死者肖某2生前所欠债务应在涉案赔偿款中应当先行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退还30000元的问题。在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该30000元退还肖金钟,现上诉人认为退还30000元其应出具收据,但结合上诉人将该3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关于涉案赔偿款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协议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涉案赔偿款的数额为1325000元,而涉案《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数额差距明显较大,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上诉人卢云艳、肖金钟、肖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权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