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39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原被告间无重大矛盾,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获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的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则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尚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