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856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杨某某转租了棋阳三组庙街大厦B座二楼二间铺面,约55㎡,另外约100㎡的铺面外露天空场地一块(使用权不属于杨某某)租金第一年为70000元,押金为27500元。双方特别约定,因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场地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18日,由于陈某承租的二楼露天场地政府规划不允许搞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搬迁。原、被告双方于本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房租租金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待陈某拆除清场后20日内,于2016年6月7日清场,杨某某即退租金、押金。2016年6月7日原告退还被告商铺,并清空场地,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金、押金。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整个庙街大厦B幢商铺与铺面的空地都是由被告经营出租,被告享有经营权;二、原告承租的二楼被拆迁是因为其经营项目政府考虑其安全系数不过关,不给其办理营业执照,二楼的其它承租商铺是正常运营和使用的;三、原、被告之间经社区调解,调解协议约定原告2016年6月7日之前清场,被告退租金给原告,原告是在8月22日发信息给被告,8月27日才清场的;四、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找被告协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48号铺面二楼(庙街大厦B幢),建筑面积约55㎡商铺经营儿童乐园,外加露天场地100㎡,产生的一切场地出租纠纷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租期60个月,自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止,年租金70000元,租赁押金2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租赁年度,即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租金70000元,并依约支付押金27500元,原告便在所租场地搭建儿童游乐设施经营儿童乐园。2016年5月17日相关行政机关认为原告在上述场地擅自从事游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经棋阳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就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棋阳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棋阳人调(201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房租租金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待陈某拆除清场后,20日内,于2016年6月7日清场,杨某某即退还租金、押金;履行方式、时限2016年6月7日前。2016年6月4日原告将所租商铺钥匙交给被告,6月6日原告将露天场地儿童游乐设施拆除,但一直堆放在露天场地上至2016年8月下旬才搬走。被告以原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清场为由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红塔区棋阳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棋阳人调(201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遵循民事处分原则自愿达成,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现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期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2016年6月7日前将搭建的儿童游乐设施拆除,但仍堆放在原场地未搬走清场,对租金返还数额应酌情扣减,考虑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租金70000元包括承租55㎡商铺及100㎡露天场地,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已经将所租商铺交还被告,6月7日后仍占用露天场地,原、被告对原告搬离清场时间各执一词,且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搬离清场,其间共占用露天场地74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金为31164.11元,即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数额3826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减去原告占用场地费7095.89元,即年租金70000元÷365天×74天÷2(被告只占用露天场地占用费酌情认定合同租金的一半)=7095.89元,计算得出31164.11元。被告应当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押金27500元返还原告。因本院对棋阳社区调解员黄某某、任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及棋阳社区三组组长刘某庭审中电话陈述涉诉露天场地是一并出租给被告经营的,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对涉诉露天场地无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租金31164.11元、租赁押金27500元,二项合计58664.11元。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