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忠玉与被告谭志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玉,谭志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809号原告:谭忠玉,男。被告:谭志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忠玉与被告谭志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忠玉、被告谭志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00元(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7时许,原告放羊路过被告家玉米秸秆地,因二人本因琐事存在矛盾,被告借机挑起事端,称原告放养的羊吃了他家的玉米秸秆。争吵中,被告就伸手打原告,致原告倒地面部、左颈部、腰部及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公安机关做出了葫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虽不服处罚,但经复议和行政诉讼,均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动手致其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此前的证据也表明,除原告本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因此被告对公安机关未能查清事实所作的行政处罚已提起行政诉讼,虽被驳回,但现已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兴城市望海乡柳家村张家屯村民。2014年11月9日7时许,因原告放羊进入被告家玉米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互相撕扯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面部、左颈部、腰部受伤及脑震荡。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挫伤、(左额部颞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1月9日始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雇佣护理人员进行照料。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3696.2元。另查,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葫行终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对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依法受到制裁。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放羊牲畜小事产生摩擦,本应互相克制、谅解,将事态化小,但却互相辱骂,进而动手厮打使冲突升级,最终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明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就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判决书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抗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辆费用200元,因其提供票据仅为手写白条,亦未加盖急救机构的公章,不符合收据的合法形式,故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但经审核,记载费用金额仅为3696.2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369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虽然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存在收入减损。但考虑其住院治疗7天的客观实际,结合其农业户籍性质和在家务农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2057元÷365天×7天=23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其陈述称以每日100元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进行照料,虽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但该标准并不超出《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收入标准,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二级护理之医嘱和实际住院7天的客观实际,依法支持其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主张按照每日50元之标准,支付其本人与护理人员二人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之每日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支付其雇佣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但考虑其住院地点与居住地点相距较远的实际,结合实际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4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96.2元、误工费231.2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117.43元。被告谭志余应赔偿原告谭忠玉上述损失的70%,即3582.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谭忠玉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忠玉各项损失共计3582.20元。二、驳回原告谭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元,由被告谭志余负担175元、原告谭忠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