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鄂03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胜清与周志安、周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清,周志安,周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3**民初2021号原告:陈胜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平。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安。被告:周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负责人:罗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陈胜清与被告周志安、周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陈宝平、被告周志安、周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桢、徐博、被告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志安、周牛赔偿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医疗费234206.98元;2、判令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6时17分许,周志安驾驶其子周牛所有的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124Kg),在十堰市东辽东路陈家边里1号废旧金属收购部路段开车起步时,将围墙及铁门挂倒后,将站在围墙边的陈胜清砸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志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胜清无责任。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投保了保险。事发后被告方只垫付了小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支持陈胜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安、周牛辩称:1、事实属实,周志安垫付了医疗费14046.13元,请求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陈胜清治疗未终结,无法核实具体损失。陈胜清住院期间治疗××、败血症与事故无关;4、周牛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周牛垫付的79111.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辩称:本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6时17分许,周志安驾驶其子周牛所有的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124Kg),在十堰市辽东路陈家边里1号废旧金属收购部路段开车起步时,车厢内的纸壳子右侧(宽度超出车厢约26Cm)把围墙及铁门挂倒后,将站在围墙边的陈胜清砸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志安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宽度超出车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胜清无责任。当日陈胜清被送至十堰市中医院抢救,周志安垫付了医疗费14046.13元。后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肘关节骨折、骨盆骨折、双肺感染、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19日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出现低蛋白血症、败血症等。载止2016年6月7日,陈胜清支出住院治疗费270606.78元。另陈胜清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其支了出门诊医疗费37469.90元。该费用中周牛、周志安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7300元,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周牛、周志安另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并支付陈胜清9000元现金用于门诊购药。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经陈胜清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由人保财险十堰茅箭支公司先行支付陈胜清医疗费15万元。人保财险十堰茅箭支公司实际支付9万元。本院认为:周志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清受伤,对陈胜清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周志安之子父亲周牛名下,周志安借用该车时至陈胜清受伤,无证据证明周牛具有过错,陈胜清要求周牛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胜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低蛋白血症,并因感染引起败血症。周志安认为:因陈胜清自身患××、免疫力低下等原因,治疗期间感染败血症。其治疗××、败血症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对“陈胜清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系对事实认识错误。陈胜清并非患有××”,其在治疗过程中感染败血症亦非其自身疾病,且直接因交通事故损伤引起,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非常客观明显,其申请鉴定没有客观必要。陈胜清的伤情较重,虽其所有损失并未最终确定,但其要求赔偿2016年6月7日前所支出的医疗费已客观产生,其请求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6月7日,陈胜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31776.68元(270606.78-57300-10000+37469.90-9000,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对陈胜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231776.68元,已扣除了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根据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超载,应按保险金额100000元加扣10%的免赔率理赔,即应由人保财险十堰顾家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已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后支付)。差额141776.68元应由赔偿义务人周志安赔偿。周牛、周志安已垫付的医疗费系当事人自愿履行或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未在陈胜清请求赔偿的范围,可由当事人向义务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赔偿原告陈胜清2016年6月7日前医疗费损失9万元(已支付);二、被告周志安赔偿原告陈胜清2016年6月7日前医疗费损失141776.68元;三、驳回原告陈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志安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70。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