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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666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被告杨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1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5年,��告杨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故撤回该诉讼申请。该庭审后,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取得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5月11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16年3月14日,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系东宁市东宁镇青山路19号的居民,被告于2010年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1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到俄罗斯经营生活用品销售生意,2011年2月,被告被俄罗斯遣送回国后,不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且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5年,被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申请向法院撤回该离婚诉讼。另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共同到俄罗斯经营生活用品生意,至2014年9月,原告回到东宁市东宁镇,2016年3月至今,在辽宁省大连市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2月被俄罗斯遣送回国后,不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同时,2015年被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分居已2年之久。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的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