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翔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翔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法定代表人李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翔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裕二期龙泉科技园A区B栋。法定代表人唐八菊,总经理。上诉人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翔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字28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属于《民事诉讼法》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博罗县,因此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惠州地区有重大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来源:百度“”